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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国务院制定保护计算机软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措施

对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性措施,网络当中信息进行传播,这些于今天而言我们已经习以为常、将其视作平常的权利,它们在法律层面所具有的身份,于历史之上曾经长久地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

软件保护的滞后起点

国际上针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一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期才开始进入讨论阶段。倘若在这之前,软件常常会被看作硬件的附庸,然而其具备的独立商业以及创意价值并未被充分认识到。随着软件产业于七十年代兴起,因为其有着容易复制且盗版成本低的特性,这和传统作品有着显著不同,于是怎样运用现有的法律框架去进行保护,就成为全球立法者所面临的全新难题了。

由这种滞后所造成的直接影响之一,便是早期产业的发展遇到阻碍。程序员们投入了极大精力去进行开发的软件,却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用以对抗非法复制以及传播行为。一直到八十年代的时候,美国、日本等此类国家才相继借助判例或者修法的方式,将软件明确纳入相应版权法的保护范畴,然而这相比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受保护环境来说晚了数百年时间。

早期应用与法律脱节

信息处理开端时,计算机于其中的关键应用,是针对海量的书目、法律条文以及司法判决进行管理,这些范畴里信息的重复使用需求颇为巨大,依靠人工去检索是极其困难的,计算机所具备的存储以及快速检索功能恰好把痛点给解决了,可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矛盾冒出来了:那些被处理的对象,也就是法律、判决自身,在好多国家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便造就了一种奇特状况,承载这些公共领域信息的载体,像数据库,此载体可能受到保护,还有技术,比如检索软件,该技术也可能受到保护,然而,其核心内容却处于公有领域。这种脱节使得法律界开始思索,对于数据库的结构、选择以及编排,是不是应当给予一种独立的“特殊权利”保护,欧洲随后所发展出来的数据库指令,正是这一思路的体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诞生

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把作品向公众予以提供,进而使公众能够在个人自行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获取作品的那种权利,被称作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并不是跟著作权一同产生的,它是数字时代才出现的产物。在1990年我国制定首部著作权法之际,互联网技术当时还处在启蒙阶段,在此情况下立法者没办法预见到网络传播所带来的具有颠覆性的影响。

一直到九十年代中期的时候,跟着万维网的普遍推广,作品于网上被随便传播然而无以可依的问题愈发尖锐显现出来。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凭借《版权条约》,创设出“向公众传播权”这个伞形概念,把交互式网络传播包含在其中。我国于2001年修订法律之际,正式引进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致使权利人能够把控作品在网络空间的流通情况。

国际立法的探索进程

一个显著先存在技术、而后才诞生法律的领域便是网络著作权保护,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互联网开启商用化进程之际,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差不多呈现出一片空白的状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所制定的两条约(WCT与WPPT)乃是国际社会针对数字挑战展开的首次意义重大的协调。

这些条约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此原则强调,不管运用怎样的有线或者无线手段,朝着公众去提供作品,这一行为都应当受到把控 。可是呢,条约仅仅给出了原则框架,具体到底怎样才可以把“向公众传播权”转变为国内法范畴内的具体权利(像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要去设计合理的权利限制条款,全部都交给各个国家靠自己来立法做决定,这样就致使了初期全球规则呈现出碎片化的状况 。

软件保护的特殊性规定

即便计算机软件尽管被划分归类成为作品从而得着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其保护的方式却乃存在着显著突出的特殊性。像是举例来说,日本所作出规定表明一般的作品皆是自动便可受到保护的,可是计算机程序在历史过往当中曾经是需要依规依据《计算机程序登记法》来开展进行登记的。更为关键重要的区别是在于权利的内容方面:传统的著作权主要是对复制、发行等行为起到控制作用的,一般而言是不会去限制“使用”这一行为表现的。

不过呢,针对计算机软件这方面,好多国家的法律呀,或者那些判例呢,都偏向于去保护权利人所拥有的“使用权”,是严禁未经授权就去运行软件的。除此之外呢,软件的保护期限曾经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还要短。在1978年的时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提出的示范条款曾经提议保护期限不要超过25年,虽说后来大多数国家把它延长到了作者去世之后的50年,但是这段历史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于软件工具属性很强以及技术迭代速度很快这样的一种认知。

授权立法的现实考量

鉴于计算机软件以及网络传播具备极度专业性,鉴于其技术存在快速迭代性,著作权法本身不容易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所以,法律授权国务院另外制定具体保护办法,这是一种务实的立法技术。这能够保证上位法的稳定,这还能让行政规章及时响应技术变化。

需处理诸多复杂平衡是这种授权立法的要求,比如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该到怎样的程度,为教育、科研或个人学习,哪些使用可不经过许可,软件的“合理使用”范围是否要比文学作品更宽广,这些都得在产业激励、公共利益以及技术创新之间反复进行权衡,其具体办法的制定与完善,直至如今依旧是一个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

今日之时,数字技术始终处于日新月异之状态,于此情形下,您觉得针对软件所进行的保护以及网络传播方面的保护,究竟是应当更为倾向于采取严格保护之举措从而激励创新呢,还是应当放宽相关限制以此来促进知识以及信息能够自由地得以流通呢?欢迎于评论区之中分享您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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